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李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9,498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2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詎被告自92年6月26日發卡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消費帳款尚餘49萬3,349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1,855元、利息33萬1,494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1,855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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