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張格誌
       張格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坤山
       黃婉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榮男王明仁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張格誌與張格勝提起本
  件訴訟,其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55元、183,650元,核屬可分之債,其裁判費應各別
  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80,455元、183,
  650元,應依序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1,990元,合計應
  繳納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5,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
  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
  張格勝之法定代理人張坤山與黃婉淇之簽名或蓋章,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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