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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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原告 黃暉甄 住○○市○○區○○街0巷00號被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泳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2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於112年8月7日宣判,惟原告黃暉甄於同年8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黃暉甄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黃暉甄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460 號判決(112.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823 號(11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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