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武田 被告 蕭冰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野電公司、鄭武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野電公司以被告鄭武田、蕭冰秀(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野電公司嗣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8,394元,及其中482,143元、56,251元部分,依序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蕭冰秀到庭陳述略以:伊對被告野電公司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不爭執,伊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肆、被告野電公司、鄭武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野電公司、鄭武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野電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債務本金、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鄭武田、蕭冰秀就該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野電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鄭武田、蕭冰秀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394元,及其中482,143元、56,251元部分,依序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