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鄉○○路一之十八號「美宜商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等貨品給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一之十八號前道路,擬超車右轉進入美宜商行時,本應注意自左側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於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葉美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葉美杏機車左側超車右轉,葉美杏在猝不及防之下,見狀避剎不及,所騎乘之OSD-896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騎乘之BM2-481號重型機車車尾,葉美杏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美杏之母 葉梁松枝 及其夫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葉梁松枝警詢筆錄、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卷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相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九四0五一五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0八三號函、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被告閱覽、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識,被告並承認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而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係「美宜商行」之送貨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一之十八號前道路,擬超車右轉進入美宜商行時,因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葉美杏倒地,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惠如律師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葉美杏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未能及時反應採取必要之煞車行為,自後追撞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處所造成,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葉美杏倒地時未見戴有安全帽,究係葉美杏未戴有安全帽,或雖戴有安全帽但未繫戴完全致其人車倒地時飛落他處,致其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當時係吃完飯回途中,應該是在休息時間,而不是執行業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葉梁松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被害人葉美杏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葉美杏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右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心智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對方重機OSD-986號(按應為896號之誤)之左側超車後欲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見相字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車禍你認錯否?)我有錯,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才會造成此次車禍」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顯示方向燈,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生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卷附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在南向之機車優先道路邊線外,機車距路邊線0.六公尺,車頭朝向即文化路一之十八號前門,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則倒在機車優先道內,車頭朝西,並留有刮地痕七.五公尺等情(見相字卷第五、二十頁),於肇事前,被害人葉美杏仍於機車優車道內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於超越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後正右轉彎進入文化路一之十八號中,否則被告騎乘之機車應不會倒在機車優先道外之理;被害人葉美杏機車刮痕起點在文化路一之十八號門前,而被告供承當時吃完飯要回公司(即美宜商行)午休(見偵字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如被告繼續前行,即將超過美宜商行之前門入口,足見肇事時被告機車係在右轉彎中,要無疑義;再參以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並未留下剎車痕觀之,衡以一般騎乘機車之人,乍見前方有機車減速慢行或轉彎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基於人之自然反應,必會緊急剎車以防止發生車禍,足見當時被告超車後右轉時,並未留下足夠之行車距離,讓在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葉美杏得以及時反應採取剎車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害人葉美杏騎乘機車在遵循車道正常行駛,亦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超車及未行駛之安全距離後即貿然右轉彎之下,猝不及防,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應無任何肇事因素至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葉美杏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㈡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㉔項保護裝備欄之記載,被害人葉美杏有戴安全帽(見相字卷第七頁)甚明,被告指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情,尚與事實不符;至被害人葉美杏所戴之安全帽有無扣緊,如何脫落等,均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涉,尚不能因而減輕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害人葉美杏既係因本件車禍倒地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葉美杏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因此中斷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㈢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後超車後,未打方向燈進(按應為逕之誤)行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葉美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嘉雲區第940515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甲○○駕駛重機車,由後超車後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83號函可憑(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均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葉美杏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調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同,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嘉義縣○○鄉○○路一之十八號「美宜商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等貨品給客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其於送貨後用餐完畢騎乘機車返回美宜商行途中(附隨之準備工作),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敍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十七頁),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美宜商行擔任送貨員、薪水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父母親年四十餘歲、有弟妹各一人等之家庭及生活情形;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葉美杏死亡,使告訴人葉梁松枝、乙○○分別遭受喪女、喪妻椎心之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除一百五十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