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美宜商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等貨品給客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騎乘機車送貨後用餐完畢返回,擬超車右轉進入「美宜商行」時,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原判決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不合。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 葉美杏 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再送鑑定,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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