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進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前已有相同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8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顯係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於短時間內反覆犯之,堪可反應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再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則應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