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96號

原告 蔡乾耀

被告 張紘睿

法定代理人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於復興路內側車道,並於復興路、台糖路口停等紅燈時,A車即遭B車自右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A車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0,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B車撞擊原告所駕、於路口停等紅燈之A車等節,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泰汽車玻璃行送貨單、泳信汽車烤漆估價單、龍泉汽車保修廠進廠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3至21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A車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原告付費修復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2466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7頁),固然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原因,惟並未敘明其「其他引起事故之原因」為何,復未說明判斷依據,此意見不拘束本院,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位置兼含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處)與車尾,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前揭調查卷宗內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65頁)記載被告所駕B車乃因遭另一部車籍資料不明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故意衝撞,始失控碰撞A車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始失控撞擊由A車,則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以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核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又被告無照駕駛雖有違反交通行政管制之規定,但尚非可逕認無照駕駛即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況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遭車籍資料不明之C車碰撞所致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無照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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