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07號
原告 周佳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 林義軒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儀庭新臺幣419,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靜新臺幣647,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蕭儀庭、周佳靜分別負擔百分之59、16。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9,710元、647,999元為原告蕭儀庭、周佳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惠崙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減速,亦未暫停逕駛入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蕭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周佳靜,沿惠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乃與原告蕭儀庭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蕭儀庭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周佳靜則因而受有頸部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656元,且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9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6,800元,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因系爭傷害休養之9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原告蕭儀庭並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之損害;原告蕭儀庭所有B車及眼鏡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損失19,050元、4,500元,且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950,293元。原告周佳靜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1,199元,且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19日至11年1月23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9,600元,並因系爭傷害休養之9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且原告周佳靜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333,83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儀庭2,95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靜1,33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蕭儀庭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周佳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係為治療青光眼,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蕭儀庭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路口之與有過失;況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惠崙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減速,亦未暫停逕駛入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蕭儀庭騎乘B車搭載原告周佳靜,沿惠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乃與原告蕭儀庭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蕭儀庭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周佳靜則因而受有頸部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4,656元、看護費用新台幣126,800元、就醫交通費15,600元。
㈢原告蕭儀庭所有B車、眼鏡,兩造同意分別以4,763元、4,500元計算原告各該物品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損失。
㈣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自110年4月3日起6月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每月28,000元計算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被告無爭執。
㈤原告周佳靜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809元、看護費用9,600元。
㈥原告周佳靜因系爭事故自110年4月3日起3月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被告無爭執。
㈦原告蕭儀庭、周佳靜已分別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2,313元、18,960元。
㈧原告蕭儀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路口之與有過失。
㈨被告曾於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訴訟中承認原告蕭儀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眼鏡及機車毀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周佳靜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暫停逕駛入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蕭儀庭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5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查債務人之承認固為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惟其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11年1月6日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度民事訴訟,該事件雖因兩造合意停止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然被告曾於該事件言詞辯論對原告蕭儀庭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眼鏡及眼鏡損失、看護費用,及原告周佳靜請求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見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已於前案訴訟中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之存在,而承認部分債務,故其消滅時效應自111年9月28日承認後重新起算。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蕭儀庭部分:
⑴醫療費用254,656元、看護費126,800元、就醫交通費15,600元部分:
原告蕭儀庭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中正骨科脊椎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4,656元,自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9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126,800元,且因系爭事故往來中正骨科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等語,並提出屏東醫院及中正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73至103、109至113至119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依卷附屏東醫院及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7至19、57頁),足認原告蕭儀庭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本院審酌原告蕭儀庭所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難以自行控制油門、煞車而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且行走、久站均有不便,當無從苛求原告蕭儀庭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療,是原告蕭儀庭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被告對於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及原告蕭儀庭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亦無爭執,是原告蕭儀庭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部分:
原告蕭儀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4月3日起9月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中正骨科診所被告所需休養情形,原告蕭儀庭因開放性骨折手術後傷口癒合較緩慢,傷口癒合前無法工作後半年內無法正常負重工作,有該院函文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8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月、原告蕭儀庭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8,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蕭儀庭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0,000元,惟經本院前於兩造間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蕭儀庭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0%,經評估無勞動能力減損,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109至115頁),顯見原告蕭儀庭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是原告蕭儀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洵屬無據。
⑷機車維修費19,050元、眼鏡毀損損失4,500元部分:
原告蕭儀庭主張前揭B車及其眼鏡均因系爭事故損壞,B車損失金額分別為19,050元,眼鏡經扣除折舊後損失金額為4,5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蕭儀庭受損之B車、眼鏡均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復經原告蕭儀庭、被告均同意分別以4,763元、4,500元為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之請求金額,堪認原告蕭儀庭請求B車、眼鏡等物損之9,263元,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蕭儀庭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局從業人員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復衡 酌原告蕭儀庭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蕭儀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74,319元(醫療費用254,656元+看護費126,800元+就醫交通費1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68,000元+B車與眼鏡物損之9,2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周佳靜部分:
⑴醫療費用771,199元、看護費9,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中正骨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66,809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至11年1月23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9,600元等語,並提出中正骨科醫院、高醫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23至43頁),依卷附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59頁),足認原告周佳靜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周佳靜因系爭事故於中正骨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即766,809元,及原告周佳靜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無爭執,是原告周佳靜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周佳靜請求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390元部分,業具原告提出高醫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45至57、61頁)。被告雖抗辯高醫中和醫院有關青光眼之治療費用,乃因110年10月18日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周佳靜係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而有於110年10月18日於中正骨科醫院進行手術之必要,嗣因手術過程中之藥劑過敏,導致左眼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而有送往高醫中和醫院之必要,有中正骨科醫院112年1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20005號函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89至90頁),倘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周佳靜並無進行手術而使用相關藥劑之必要,卻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外力介入後,進行手術致發生青光眼,仍應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原告因手術藥劑過敏之青光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周佳靜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周佳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4月3日起9月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中正骨科診所被告所需休養情形,原告周佳靜進行頸椎第4/5節、頸椎第5/6節、頸椎第6/7節前為椎間盤切除術等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休養期約3至4月,有該院函文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周佳靜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月、原告周佳靜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周佳靜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周佳靜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周佳靜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局從業人員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周佳靜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周佳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52,799元(醫療費用771,199元+看護費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蕭儀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路口之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蕭儀庭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蕭儀庭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儀庭、周佳靜之金額分別為542,023元、666,959元(計算式:774,319元×70%=542,023元;952,799元×70%=666,959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蕭儀庭、周佳靜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分別為122,313元、18,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蕭儀庭、周佳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19,710元、647,999元(計算式:542,023元-122,313元=419,710元、666,959元-18,960元=647,99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蕭儀庭、周佳靜419,710元、647,999元,及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