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周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為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另應給付利息暨違約金。查相對人至民國112年11月1日共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7,04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聲請人以電話催告還款事宜,均未獲相對人接聽或切電,顯無還款誠意,依此,難認有意履行債務之意思。聲請人恐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倘不予即時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影本、催收紀錄影本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依催討紀錄及催告書所示亦僅無法聯繫相對人之事實,顯難據此即為此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