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告 林仁和
杜建清 即杜福安之繼承人
杜依宸 即杜福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福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自任會首,含會首共計40人,伊為第23號會員「阿和」。系爭合會自111年7月25日起標,於每月10日、25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低標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高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5,000元,共40期。嗣杜福安於112年4月22日死亡,系爭合會是時已進行17期,因杜福安死亡停止運作迄今已達兩期總額,伊未曾得標,仍屬活會,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含會首)給付全部會款85,000元(計算式:5,000元×17×23÷23=85,000元),又被告均為杜福安之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杜福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告以杜福安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3人均已就杜福安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8月9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2司繼字第3959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3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已非杜福安之繼承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訴訟起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