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36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張涵雲 即張明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明正於民國95年9月14日向原告概括承受之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明正於106年4月23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沒有遺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公示催告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正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張明正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
張明正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26538元
26538元
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