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被告 吳岳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81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1,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已不存在。㈡、系爭車輛屢次違規罰款22萬1,819元及稅金由被告支付。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19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 黃朝欽 所有,黃朝欽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伊,惟未依約清償,嗣經黃朝欽之同意,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賣予被告,以抵償部分積欠款項,並由伊員工 田志偉 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伊,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伊並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未繳、肇事及利用此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全由乙方負責」。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接管該車後,系爭車輛屢次發生違規而積欠罰款22萬1,819元(下稱系爭罰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責繳清系爭罰款,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罰款,致伊遭訴外人黃朝欽追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1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案件卷宗以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