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晟翔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aroidPop拍立得相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袁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107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袁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貪圖
小利而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且告訴人已表示本案不願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工廠上班之經濟生活狀況、有憂鬱症及反社會人格,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PolaroidPop拍立得相機」1個(價值7,99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袁晟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2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990元之「PolaroidPop」拍立得相機1個得手,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法雅客公司店員察覺上開相機不翼而飛後,通知店長 蔡佩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雅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晟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稱當天吃了很多藥品,已不復│││時之供述│記憶。│├──┼───────────┼────────────────┤│2│告訴代理人即法雅客公司│行竊者手背有刺青之事實│││店長蔡佩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3│證人 翁維伶 之證述│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在法雅客公││││司櫃內行竊,經證人觀看本案現場間││││世路影畫面中行竊者之穿著,與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之穿著很相似。│├──┼───────────┼────────────────┤│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法雅客公司櫃內「PolaroidPop」││││拍立得相機1個遭竊之││││事實│├──┼───────────┼────────────────┤│5│被告袁晟翔之照片│被告手背有刺青之事實│├──┼───────────┼────────────────┤│6│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162│被告於本案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而│││號起訴書及該案卷內事證│於翌日復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惟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