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仁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
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