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俊雄 、 莊惠美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林俊雄、莊惠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因伊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無工作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且伊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2、23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及1萬6,239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2號卷第11、13頁),堪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