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且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 林萬富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富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崗山仔公園旁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萬富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搭計程車至崗山仔公園要牽車,機車有發動,伊有坐上去,伊騎車迴轉,伊只是怕車子不見,去挪車而已,警察就攔下伊,伊認為伊沒有騎車,伊只是要移車而已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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