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 陳藝元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陳藝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表示不動產,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有礙其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梁竫附表:
~T40X0L5;標別:1┌─────────────────────────────────────────────────┐│103年度司執字第186559號財產所有人:陳藝元│├─┬───────────────────────┬─┬─────┬──────┬────────┤│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七│931│建│3114.00│10000分之56│5,500,00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02│高雄市左營區新│14層樓│11層:92.44│陽台15.31│全部│1,840,000元││││庄段七小段931│鋼筋混│合計:92.44│││││││地號│凝土造││││││││--------------│之第11││││││││高雄市左營區新│層││││││││莊一路172號││││││││││││││││├──┼───────┴───┴───────────┴─────┴────┴─────────┤││備考││├─┼──┼───────┬───┬───────────┬─────┬────┬─────────┤│2│1425│高雄市左營區新││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全100000│880,000元││││庄段七小段931││8846.54││分之583│││││地號││合計:│││││││--------------││8846.54│││││││同上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備考│含車位編號:Y-0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6│└─┴──┴────────────────────────────────────────────┘~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