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101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2月又15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小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之人,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共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案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