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王達人於民國103年2月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租屋處,因不滿房東林○宏在該址3樓換裝瓦斯造成聲響,竟於林○宏下樓在該址2樓樓梯口準備付清瓦斯款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他媽是在敲什麼?」之不雅言詞,辱罵林○宏,足以貶低林○宏之人格。林○宏遭辱罵後,立即向王達人質問「你在講什麼,能不能講清楚?」,王達人聞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宏,致林○宏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㈡王達人於103年6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隨手亂彈煙蒂,適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險遭煙蒂丟中,因而質問王達人,王達人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陳○文,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
1×1公分及2×1公分、右食指擦挫傷0.5×0.2公分、左下肢擦傷16×1公分及9×1公分、背部挫傷。陳○文遭毆打後,隨即聲稱要報警處理,詎王達人竟於離去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敲打陳○文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面板左側及側邊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瓦斯送貨員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機車受損照片3張足佐。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查,被告王達人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林○宏,而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在該地點侮罵,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公然」無誤。又「幹你娘」等語,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亦屬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故被告於上開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林○宏侮罵上開言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出言侮辱、傷害他人,並毀損他人物品,脾氣衝動,不知自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陳○文機車受毀情形,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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