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逸
林堡源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49、81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建逸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已經聲請簡易處刑及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8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永華街與永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堡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黃薇 ,沿屏東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被告即告訴人林建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即告訴人林堡源應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均逕行通過,被告即告訴人林建逸左車身與被告林堡源機車車頭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林堡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右顏面1.5公分撕裂傷,告訴人黃薇右腰鈍挫傷併第11、12根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被告即告訴人林建逸則呈左胸挫傷、左胸部肌膜炎之傷勢,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建逸、林堡源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及被告林建逸與告訴人黃薇均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