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聲請人 潘清月
徐家翔 徐曉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清月係被繼承人 潘兩全 之女,聲請人徐家翔、徐曉妍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被繼承人潘兩全係10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潘清月應於103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竟遲至10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徐家翔、徐曉妍為被繼承人潘兩全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潘文彬 、 潘文隆 、 潘清玉 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潘文彬、潘文隆、潘清玉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徐家翔、徐曉妍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