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詹健振 被告 吳張瑞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因遭原告檢舉在其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5住處內非法經營工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前,辱罵原告「神經病就神經病」,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於103年4月間某日,同在其上址住處前,對原告辱罵「目空紅、目空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以前揭言論辱罵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因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且已由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等節,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於103年
4月間某日,同在被告上址住處前,對原告辱罵「目空紅、目空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則未據起訴,觀之上揭起訴書並未敘及關於被告另於103年4月間某日辱罵原告「目空紅、目空赤」之事實即明,亦即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原告為同住在屏東縣里港鄉○○村內鄰居,緣原告於
103年1月15日上午8時37分46秒前同日某時,因故與其隔鄰鄰居發生糾紛後報警處理,迨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44秒前往原告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00住處處理時,原告又向警方檢舉被告與其夫 吳上文 在其2人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0住處內非法經營工廠,詎被告因遭檢舉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與原告錯身而過之際,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上址住處前,以「神經病就神經病」之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認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神經病就神經病」,因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與被告為同村鄰居,遭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前揭言論,貶損原告於村內街坊鄰居間之評價,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101年間所得為13萬1,745元、102年間所得為2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總額98萬9,290元之財產;被告101年所得為2,982元、102年所得為2,965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總額161萬7,100元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供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9頁),另原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2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6頁),本院審酌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相當,且考量原告與被告為同住一村之鄰居,被告卻未思理性與原告溝通,尚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內容、散布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洽。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參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