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邱榮豐 被告 蔡明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夜間7時18分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駛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街00巷(下分稱○○路、○○街00巷)巷口處(下稱本案巷口處)旋在○○路上迴轉車頭後停在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阻礙原告駕車自○○街00巷駛入○○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致原告此後夜不能眠、時時驚醒,身心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生活作息,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甚大,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以對原告為強制或恐嚇犯行,自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原告則住在同巷1號房屋。緣被告、原告因互相檢舉違建等事已生芥蒂,詎於102年12月24日夜間7時18分許,被告、原告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街00巷往○○路方向行駛,詎被告正因故氣憤難平,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甫駛出本案巷口處旋在○○路上迴轉車頭並停車在原告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阻礙原告駕車自公裕街81巷駛入○○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榮豐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認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現權之權利,因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原告與被告為對門鄰居、偶有相見,遭被告不法對待,時而憶起此次經過,當甚感恐懼,是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101年間所得為62萬6,374元、102年間所得1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總額54
5萬1,400元之財產;被告101年間所得為171萬8,548元、102年所得為234萬7,72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總額418萬1,740元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供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25頁)。另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行經營幼兒園、月入約5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告自承為自承其為空軍官校畢業,前為職業軍人曾擔任飛行員、嗣官拜中校擔任政戰主任之軍官,現月退俸約每月7萬餘元,有子女一就讀高中、一就讀大學(分見偵卷第6頁、本院刑事卷第192頁反面),本院審酌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相當,且考量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卻未思理性與原告溝通,尚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動機、手段及其侵害原告自由之時間非久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參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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