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孫晉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孫晉中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孫晉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7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塗孫晉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28日之下午6時某分許,前往 黃清吉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私有林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竊取種植於系爭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樹1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607元),塗孫晉中於得手後乃將該相思樹
1株搬運至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上,並以該自用小貨車將該相思樹1株搬運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工寮內存放。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開工寮內扣得前開相思樹1株(已發還黃清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塗孫晉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塗孫晉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吉、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塗 孫晉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3頁)、相思樹山價查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24至3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相思樹1株(已發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樹1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1把為鐵製物品,若持之傷人,衡情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工具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樹,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竟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取之相思樹1株之山價為5,607元,有前引之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5,607元之2倍即11,214元(計算式:5,607元×2=11,214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搬運相思樹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及被告用以竊取相思樹之手鋸1把業已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