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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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其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自首,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毒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其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9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檢人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23、24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2、13頁),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次按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嗣並接受偵查審判,足認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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