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5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自102年7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9月9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志浩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
7月5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案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兩案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屬對不特定用路人故意犯罪。且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犯後案,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又受刑人於前案甫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6日判決確定後,即於同年7月5日再犯後案,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及確定日,時間上相隔非長,益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記取教訓,因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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