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9年5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
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6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查,受刑人前揭所犯罪名之一,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經認定需接受輔導教育,108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揭函文及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評估意見,以及檢察官亦未聲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認為本案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諭知受刑人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