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陳壽安
被   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3
9444號之支付命令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997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簽訂合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利息新台幣(下同)12,357,260元予被告。該
利息所得,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5款、第33條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代繳20萬元之補充
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被告為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利息所得
人,系爭保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為扣繳義務之人,所墊
付20萬元之補充保險費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二代補充保險費可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何人負擔,又依契
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僅得扣除所得稅額,自不得再扣除其他金額。原告於支付
第2期款項時,既未扣除系爭保費,自不得事後另行請求返
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履行給付義務,如認須由伊負擔系
爭保費,則原告明知應扣除而未扣除,顯符合民法第180條
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原因之
要件,原告不得於給付後又要求返還。
㈢、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課徵若非屬系爭和解書範圍,依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除已施行之條文外,經行政院令
,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然伊於95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95
年度促字第39444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債務,顯早於前
揭第31條之利息所得應扣繳2%之補充保險費實施前,則此部
分增加支出之保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應由
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利息所得,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
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
繳時,應先行墊繳。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
明文。「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同
法第33條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就本金、利息、保釋金、聲請費、強制執
行費、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等逐一約定,參系爭和解書第1條
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並就上開應付金額約定相關之給付
方式含代扣款部分,見系爭和解書第2條可知(同卷第11頁)
,關於代扣款部分,僅言及代扣所得稅額部分,見該和解書
第2條第1項,而系爭保費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出現,茲生爭議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遍觀系爭和解書並無隻字片
語論及補充健保費部分,既兩造就相關款項及費用均已詳盡
臚列,應否代扣亦有約定,而系爭保費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內
約定,自非系爭和解書範圍。被告辯稱系爭保費為系爭和解
書之範圍內,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可取。
㈢、系爭和解書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並有利息之約定,業如
前述,則該利息為被告之收入,依前開健保法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補充保險費,而原告業已代墊20萬元,有全民健康保
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則該代墊費減免被告原應支給之系爭保費
而獲有利益,而原告則因此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外,額
外支出系爭保費而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
付,依民法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保費應由被
告給付予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義務人為被告,自與
原告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無涉,原告先為被告支墊,在給付範
圍內消滅被告原應給付第三人之義務,自與民法第180條之
無給付義務不同,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和解
書之利息給付,在二代補充保險費施行前即應給付,係原告
遲延給付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
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判例足按
),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
應受拘束。系爭和解書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約定利息係
本金自95年9月27日至10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而得(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
造已就過去之諸多訴訟、非訟或相關爭執,以系爭和解書新
創法律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過去之權利義
務已為新創法律關係取代,被告以原告過去之給付遲延為爭
執,並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洵無可取。
㈣、又原告於代墊系爭保費後,請求被告返還,有存證信函為證
,該存證信函業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考
(見支付命令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2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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