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駿璿
相 對 人  李青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四四三八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屏補字第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43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償還
全數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
命第三人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
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
離婚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屏補字
第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屏補字第29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
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已如上述,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倘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受償
之範圍,就擔保金金額之酌定,本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核定依據,
是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
定讞所需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
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113,000元×5%×
34/12年=16,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
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16,5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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