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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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山腳小段七七八地號」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七七八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僅與告訴人 陳慶福 拉扯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可稽,是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僅在拉扯,告訴人焉會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另証人 郭再發 、吳春盛二人均証稱「當時與告訴人正在聊天,被告開車經過突然下車往我們這邊走來,與陳慶福在爭執並拉扯。」再以被告自承並未受傷,若非被告出手毆打,其與告訴人焉有爭執拉扯之情發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