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O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甲○○係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二二九號「竣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其係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二二九號「竣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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