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雖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為之,惟按連續犯除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外,被告主觀上尚必須具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否則即難謂具有連續犯關係。查本案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係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為之,與前案之酒醉駕車犯行間隔時間已有三月餘,況本案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係因與朋友喝酒後欲前往苗栗市找人,衡情尚難認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具有概括犯意,是與前案間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從實質上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且犯後猶認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喝過量,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