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二行「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止」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
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早上至醫院抽血檢驗乙醇方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八七mg/dl,仍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