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因缺錢花用,見甲○○所有之臉盆銅器1組(包括單孔龍頭1個、下水銅管1個、1.
2尺軟管2支及三角止水閥2支,價值新臺幣850元)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以塑膠袋包裹。得手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正欲騎乘 胡坤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變賣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三路口即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胡坤嘉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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