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⒉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000元,租金支出7000元(
應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教育費用5000元,交通醫療稅賦及保險(應提出保險單及保費繳納證明)7000元,扶養費8000元等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人之前夫 王水 錡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說明其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
⒋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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