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家人均離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之際,竊取其父乙○○所有之液晶電視(價值新臺幣25000元)及DVD放映機(價值新臺幣2500元)各1台。得手後,旋聯絡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液晶電視,DVD放映機則於同年月日下午9時許放回原處。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