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4
4、211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豪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4時4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向友人 莊泊竣 佯稱:可以交付舊手機並另補貼差價方式,換得新款SAMSUNG牌NOTE型手機云云,使莊泊竣誤信所言而陷於錯誤,乃將其本人所有之舊款SAMSUNG牌S3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手機),及新舊手機之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物,均交付予王志豪,王志豪即以此詐術,詐得莊泊竣之物。迨王志豪詐得甲手機及3,000元現金後,隨即將該3,
000元現金花用完畢,並於同年月28日20時13分前某時,將甲手機攜至臺中市北屯區跳蚤市場內出售。其後甲手機乃輾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9日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仁嘉 。嗣因莊泊竣遲未取得王志豪所應允交付之新手機,經莊泊竣與莊泊竣當時之老闆 鍾承翰 多次聯絡王志豪要求退還甲手機及3,00
0元之款項予莊泊竣,王志豪仍繼續藉詞拖延,甚至逃匿無蹤,莊泊竣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王志豪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邀同不知情之 賴柏榮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另3名友人(1男2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一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即好樂迪KTV三民店),明知自己並無意支付任何金錢對價,仍佯做將消費付款之外觀,進入店內表示要使用該店之歌唱服務及餐飲,致該店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志豪有支付對價之真意,遂引領王志豪、賴柏榮等人進入該店404號包廂,並依渠等所請,交付價值各為590元、1,188元之餐飲與啤酒等財物,以及價值共計1,564元(含包廂費、服務費、歡唱費)之歌唱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王志豪以此詐術,詐得價值共計3,342元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迨該店服務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許,進入包廂內要求結帳付款時,王志豪再度佯稱:欲待友人拿錢過來云云,使該店服務人員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等候。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王志豪之上開3名不詳友人先行離去,賴柏榮亦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後,王志豪便趁該店副店長 黃雅雯 及其他服務人員未注意之際,乘機逃離。經黃雅雯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王志豪因得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之集興宮,
將於103年7月(即農曆6月)間舉辦進香、聖誕等敬神慶典活動,遂於103年3月(即農曆2月)間某時,在集興宮向擔任該宮廟董事長之 林金豆 佯稱:可為集興宮處理前揭慶典所需之僱請陣頭、八家將、陣鼓隊、布袋戲及預租神轎等事宜云云,林金豆因誤信王志豪所言,陷於錯誤,乃先於10
3年5月31日前某日交付8,500元給王志豪,惟王志豪實未處理相關事宜,卻又於取得上開8,500元後約1週內,接續向林金豆佯稱:林金豆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僱請費用云云,惟因林金豆無法立即交付現款,王志豪乃要求林金豆交付其所有之中古手機,使林金豆接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古手機3支(分別為SAMSUNG牌N7000型、9300型及HTC牌1X型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19,000元)予王志豪,,王志豪即以此詐術,詐得林金豆之物。詎王志豪事後並未依約完成應允林金豆之事務,亦未提供任何僱請之費用收據給林金豆,林金豆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泊竣、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林金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志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泊竣於警詢、偵訊,證人鍾承翰於偵訊,證人陳仁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見第二分局34657號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27頁反面、第51頁、第68至69頁,103年度核退字第68號卷第
8、9頁,103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9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7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莊泊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9月間通話明細、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責付保管條、查扣手機清單、甲手機通聯紀錄(見第二分局34657號卷第12、13頁,103年度核退字第68號卷第10、
11、15至17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賴柏榮於警詢、偵訊,證人黃雅雯於警詢、偵訊,證人 劉俊賢 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見第二分局29861號卷第2至4頁、第5至9頁,103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7至9頁、第2至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7至38頁,103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並有消費結帳單影本、好樂迪KTV三民店內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第二分局29
861號卷第12至16頁,103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0至14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9
4號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6至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5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刑度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王志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好樂迪KTV三民店」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之餐飲、啤酒,即屬「財物」,被告使用包廂、歌唱設備及人員之服務部分,則屬「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時,即分別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並非遲至其後未支付對價時始成立罪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關於取得餐飲、啤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使用包廂、歌唱設備及接受店員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往「好樂迪KTV三民店」消費,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1,77
8元(啤酒部分1,188元、餐飲部分590元),高於被告詐得之利益1,564元,應依詐取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核被告王志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林金豆詐取財物,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金豆所有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評價為一罪。
七、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參照)。經查,被告王志豪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9月2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2月31日);又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
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1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2月31日),前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52日後,於102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雖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罪,惟前揭第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仍已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104易字第238號卷卷一第5至10頁)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與否,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詐騙被害人莊泊竣、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林金豆,致其等受有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入監前原從事早餐業,案發當時月入26,000
至30,000元左右,目前離婚,沒小孩,沒有負債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