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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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霞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號0樓之0居所外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29頁背面,本院卷第20、22頁),其於104年11月27日先後在警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其尿液及毛髮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6月確定(第3案);第2、3案之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第1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從事看護,已離婚,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6至31頁之審理筆錄、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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