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玫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玫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身心性失眠症、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性障礙症之體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澳佳寶維生素D31罐2MEGA維他命C4瓶3MEGA維生素D3膠囊33片4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11罐5信東高單位精鋅活7罐6挺立鈣迷你錠裝3罐7愛維他藻油含DHA3罐8信東C+E硒發泡錠7罐合計:新臺幣3萬921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57號被告林玫秀(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一時失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賣場內陳列架上擺放之澳佳寶維生素D3(1罐)、MEGA維他命C(4瓶)、MEGA維生素D3膠囊(33片)、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11罐)、信東高單位精鋅活(7罐)、挺立鈣迷你錠裝(3罐)、愛維他藻油含DHA(3罐)、信東C+E硒發泡錠(7罐)等價值共新台幣3萬921元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於完成其他物品之結帳後迅速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人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秀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玫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