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被告翁啟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犯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案經入監執行後,又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 李勁明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
二、案經李勁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明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李勁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㈢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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