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美齡 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並邀同被告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
依約李美齡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17日起至96年10月3日持卡期
間,其附卡累計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230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