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寶明
被 告 李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姊妹,於民國90年間共同對訴外人李
洪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
652號判決訴外人 李洪祥 應分別賠償伊及被告新台幣(下同)1
0萬元及30萬元,及均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訴外人 李素珍 即李洪祥之女,於91
年11月8日代李洪祥將應給付伊及被告之賠償金額以郵政匯
票掛號方式分別寄給伊及被告,被告於收受自己之郵政匯票
後,知悉伊亦將收到郵政匯票,亦知悉伊已於91年7月9日搬
離李素珍郵寄匯票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
,遂於91年11月間前往該處自信箱中竊得上開匯票之郵件招
領單,並向伊誆稱欲為兩造父親 李惠民 申請老人殘障補助,
需全體子女之身分證及印章始得辦理,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
後,被告旋即於91年1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郵局,盜領上開面額110,247元(賠償金加利息)之匯票,
並將該匯票兌現,伊久未取得賠償金,向訴外人李素珍催討
後,始知悉上情,被告雖稱伊委託其代領上開匯票,惟伊從
未授權被告代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7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訴訟中,因原告經濟窘困
,係由伊支付假扣押所需金額及律師費用,判決確定後,原
告又恐其債權人扣押其勝訴所得賠償金額,遂委託伊代為領
取上開110,247元之匯票,並言明扣除債務後其餘由伊代管
日後清算,惟上開金額尚不足支付伊於上開各訴訟事件中代
原告給付之費用及原告向伊所借款項,另95年3月間兩造父
親李惠民二度中風住院,其後之醫療、復健、居住等需費合
計達237,086元,原告亦要求以上開金額先行支應,當時並
已知悉受償10萬元之事,事後卻出爾反爾訴請返還,違反誠
信;另為兩造為支出萬佛寺費用、律師費、法院規費及原告
之借款等共計亦達123,500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亦未清償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郵政匯票影本2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執據
影本各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596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正本、本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和
解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裁定
影本、建物異動索引、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5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度司促
字第12414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李惠民手稿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盜領匯票侵占匯款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否認有授權被告領
取上開匯票信件及同意抵銷及早已知悉被告代領款項等情,
且被告就本件代領匯票款項一節亦未否認,僅先後以⑴欠律
師費用伍萬元、⑵作為兩造父親的扶養費用、⑶作為新竹地
院強制執行撤回之用、⑷原告怕被債權銀行查封財產所以叫
被告代為領錢等為系爭款項的領取原因為辯,並均為原告所
否認。除其中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一節,核與證人李素珍之
證詞所稱:「我是九十九年初對兩造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在
訴訟的過程中,原告去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我依原來的判
決給付,我就跟審理法院陳述在九十一年就匯款,已經清償
了。」、「原告起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請求我的律師事
務所查詢後才知道有這件訴訟。其他如同原告所述(原告陳
述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又去起訴證人給付,後來審理中
法院說已經確定,可以去執行了,我當庭就撤回訴訟,我才
剛證人電話聯絡,請證人代付李洪祥的債務,所以證人在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傳真郵政匯票及收據、掛號回執聯給
我)」等語不符(見本庭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並無可取外。惟查,兩造為姊妹,惟近年來因彼此間財
務關係,加上兩造之父李惠民間之扶養費等事件,迭有爭訟
,除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和解筆錄(
係李惠民與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聲請
李惠民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度司促
字第12414號支付命令(為被告聲請對原告請求給付51,000
元債權事件)等件外,復有原告因誣告被告而被判刑確定並
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260號
)1件在卷可稽,更有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訴請原告及李惠
民連帶給付消費借款款169萬餘元之判決1件在卷可參,均為
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不否認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假
扣押裁定等事件,而有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用等費用之事實
。足見兩造間除親情之外,尚有甚多件財務及刑事案件之怨
隙存在,所涉及之金錢糾紛既有如上所述之多件,且經長達
數年(自90年起至100年止)之時間,復加入彼等與兩造父
親間之親子緊張關係及扶養費之爭執,更形複雜,被告以此
而提出上開答辯理由,其中就有關原告怕被債權銀行查封財
產所以叫被告代為領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況查,經訊據證人即兩造之父李惠民到庭證稱略以:「伊知
道(兩造有對於「李洪祥」先生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之事
。」、「聽說有賠錢。」、「在被告李寶琴家裡○○○區○
○路)因為我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時有看到李寶明的身
分證及印章。我有問李寶琴為何有李寶明的身分證及印章,
李寶琴說李寶明請我領錢的。」、「(李寶琴)他有提到新
竹,好像說要領新竹的錢。」、「時間已經久遠,我已經不
清楚了(什麼時候的事)。」、「時間不記得了,當時因為
我去台東病倒了,是鄰居一位謝太太幫我送到台東榮民醫院
,問我有無親人,我跟他說李寶琴文山區的電話,李寶琴就
約了李寶明開計程車到台東去把我載回來。我在計程車上面
有聽到李寶琴說爸爸需要支出醫藥費,李寶明有說叫李寶琴
將他新竹領的十萬元拿去給我看病,但是要記帳,多退少補
。我當時沒有回話,我只是專心在聽。我當時是坐在右前座
,車開到花蓮時車門有打開,我差點掉下去,是李寶琴把我
扶正。之後一路上是否有講話已經不記得了,計程車是李寶
明開的。」、「原告問:證人是否有叫李寶琴到我土城的家
收取我的信件?證人答:有的。我原來住在土城那邊後來因
為李寶明把房屋賣了,人家來趕我走,叫我搬遷,我只好搬
到伊斯曼廣告公司去住。才跟李寶琴說土城那邊有我的信件
,有人要付我錢,我才叫李寶琴去幫我收取所有的信件(包
含李寶明的信件)。」、「原告問:收到不屬於證人的信件
,證人如何處理?證人答:這是屬於家務事,原告也是我小
孩,我是叫李寶琴幫忙一起處理。」等語(見10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項及第5頁)。核證人李惠民為兩
造之父,雖現與被告同住及由被告扶養,惟言語間仍可見其
流露出對原告之父女親情,且其要求原告負扶養義務及給付
扶養費等,以原告自陳其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一節,應屬父女
間扶養權利之正常行使,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李惠民之證詞有
何偏頗之處,其證詞即屬可信。雖原告一再主張伊與證人李
惠民之間已無親子之情,伊既不願意付扶養費,更不可能負
擔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應給付李惠民扶養費每月5,500元
一節,業經兩造與李惠民在90年度親字第77號成立和解在案
,原告雖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尚未經法院准許之前,自仍
不能免除上開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是被告上開答辯中有關於
係原告為請伊代為用以給付李惠民之扶養費一節,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否則原告即不須於時隔九年後始再向本院提起免
除扶養義務之家事事件,足見被告所辯自非無據。至被告嗣
是否有為原告支付李惠民扶養費,則屬兩造間應加以結算之
問題,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100
年度偵字第1596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時,檢察官詢以是否願
意將系爭11萬多元還給原告時,雖答以願意,惟其於本院則
稱當時係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如結清時,伊始願意返還等語
,核與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95年3月間兩造父親李
惠民二度中風住院,其後之醫療、復健、居住等需費合計達
237,086元,原告要求以上開金額先行支應,另為兩造為支
出萬佛寺費用、律師費、法院規費及原告之借款等共計亦達
123,500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亦未清償。」等,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各該單據可稽,上開款項合計36萬餘元,如以各自
負擔一半,則原告應負擔者即達18萬餘元,顯已逾本件被告
領取之11萬餘元匯票款,且原告亦不否認尚未與被告結算清
償上開各該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稱之其餘欠律師費用伍
萬元及作為新竹地院強制執行撤回之用等語,顯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受李惠民之命於91年間前往原告之土城
住處開啟信箱而取得李素珍郵寄與原告之匯票信件,並加以
領取系爭款項11萬餘元,惟兩造間為姊妹,彼此間近10年間
確有多件民、刑事糾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多項金錢債權亦
尚未會算取償,復加上對兩造之父李惠民間所負之扶養義務
之履行爭議,及兩造因共同對李洪祥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
件,其間所衍生之各種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分攤等爭執,迄
今猶未能釐清,票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辯稱伊未有何侵權
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247元之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