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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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常吉 即 陳福清 之.
陳清福 即陳福清之.
林陳玉蘭 即陳福清.
陳春金 即陳福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陳福清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
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陳福清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
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福清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陳福清依約即
得憑卡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等方式循環借款,
但應依約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違約金。陳福清嗣於95年8月31日死亡,積欠借款138,78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陳福清之
兄弟姊妹,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福清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僅係被繼承人陳福清之兄、姊
,其等與陳福清之住所多年來均不相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考,且弟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兄、姊之情形亦
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7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被告因繼承陳福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方 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