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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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常吉陳福清 之.
       陳清福 即陳福清之.
       林陳玉蘭 即陳福清.
       陳春金 即陳福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陳福清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
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陳福清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
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福清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陳福清依約即
得憑卡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等方式循環借款,
但應依約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違約金。陳福清嗣於95年8月31日死亡,積欠借款138,78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陳福清之
兄弟姊妹,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福清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僅係被繼承人陳福清之兄、姊
,其等與陳福清之住所多年來均不相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考,且弟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兄、姊之情形亦
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7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被告因繼承陳福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方 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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