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被 告 盧景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8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99元及其中新台幣96,3
0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10
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新臺幣200元違約金,逾期
在3個月內加計新臺幣3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4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與92年8月間分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2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
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100000元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3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0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200元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迄
至100年4月5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96307元,利息、違約金
及手續費7192元,合計10349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96307元部分自
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