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力元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二四八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力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文化路設有左轉綠色箭頭燈光號誌管制車輛左轉行駛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左轉綠色箭頭燈光號誌已熄滅僅餘直行綠色燈光號誌而變成禁止左轉情況下,仍貿然左轉往板橋火車站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 涂元俊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伊到路口時,左轉燈、直行燈還亮著,義交在中間指揮,指示暫停讓對方直行車先行,後左轉燈已亮紅燈,義交指示伊左轉,結果遭舉發等語,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涂元俊雖到庭證稱:紅綠燈變換時,別人都在停止線後面,他的車子就直接到路口左轉,很明顯等語,惟亦證稱:我親眼看到直行變綠燈左轉燈熄滅後,他左轉我才攔停,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是左轉燈亮綠燈之前駛出停止線,還是左轉燈綠燈熄滅後才駛出停止線左轉等語,顯然警員涂元俊僅親眼看到受處分人係在左轉綠燈熄滅後始左轉,並未發現受處分人究竟在左轉綠燈亮時已駛出停止線待左轉,抑或左轉燈熄滅後受處分人始駛出停止線左轉;又證人違規當時指揮交通之義交 陳文明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案件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們是一班,協助交通指揮,指揮是交通警察,我們負責控燈」等語,證人義交 葉許桂香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且證人舉發警員涂元俊到庭證稱:義交常站在紅綠燈那邊,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義交意思還是怎麼樣,就直接到路口等語,顯見當時確實有義交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無誤;再徵諸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時相為先有左轉燈亮綠燈,對向是紅燈,左轉燈變紅燈,兩向是直行綠燈等情,亦據舉發警員涂元俊到庭證述無訛,依燈光號誌時相判斷,違規時間正值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地點如左轉燈光號誌由綠燈轉變熄滅(即禁止左轉),對向由紅燈轉直行綠燈,對向車輛理應川流不息,受處分人如在左轉燈綠燈熄滅後始駛出停止線左轉,對向既有車輛行進中,受處分人衡情無法穿越對向車輛而順利左轉,且當時又有交通勤務警員及義交在場指揮交通或協助指揮交通,理當指揮受處分人直行以避免妨礙交通,當不至於任令受處分人停滯待左轉而不加以制止﹖況受處分人當時既已了解違規地點有交通警察及義交指揮交通,依社會常情判斷,受處分人當不會明知有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而仍於左轉綠燈熄滅禁止左轉後,依然故我強行左轉以挑戰公權力。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在左轉燈亮綠燈時,已駛出停止線待左轉,因義交指揮暫停,待左轉燈熄滅後,義交指示左轉之情,非無可能。原處分機關未詳細查明,遽以受處分人因左轉燈熄滅後始駛出停止線左轉,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違規行為,非無斟酌之餘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完全不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審慎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