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丙○○住臺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房屋,案經原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1、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原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每月五日前繳納,租期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為不定期租賃,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曾調整租金為二萬五千元。因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均有調整公告地價,原告乃請求被告分別依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之租金給付,被告未依原告調整之租金給付,原告不得已提出訴訟,被告則以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已依原租金金額提存,應自起訴時始為調整置辯。
2、案經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月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判決,除確定判決部分外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租金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月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月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六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惟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點交系爭房屋於原告,原告請求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之租金:
1、查前述原告所提調整租金訴訟,由前揭各審法院判決可知,請求之租金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房屋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點交返還於原告,此有房地點交紀錄可證,是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法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就系爭房屋被告每月應給付於原告之租金,依前揭高等法院判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六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是依此計算,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三)前開訴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才確定,所以應該由那時候開始起算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地點交紀錄(均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求租金超過五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且我覺得調整租金無理由,調整租金我繳不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報紙(均影本)等件。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0三號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原定租金每個月七千元,每月五日前繳納,租期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為不定期租賃,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曾調整租金為二萬五千元。後因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均有調整公告地價,原告乃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判決租金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月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月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六萬七千零七十九元確定。原告於前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是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法自可依前開確定判決,以每月租金為六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調整租金無理由,伊亦無能力繳付,要求租金超過五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經判決調整並給付租金確定,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點交房屋返還於原告,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均未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高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地點交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卷宗全卷審核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租金之調整,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徒空言抗辯調整租金無理由,委無足取;被告清償能力之有無,亦不可解免其應繳付租金之責,該抗辯亦不足採。
三、次按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因而對逾五年部分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原告請求依每月六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係本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而該判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確定,原告自須俟該判決確定,始可得知 伊可 請求租金數額為若干,客觀上行使租金請求權方無法律上之障礙,堪認前開判決確定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指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從而原告起訴時尚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未給付租金而使用房屋之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九個月又十天,原告依調整後之租金每月六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請求租金共計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7079X19=0000000;67079/31X10=21638;0000000+21638=0000000),及自遷讓房屋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