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中卿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巿羅斯福路三段七七號五樓被告丙○○籍設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丁○○籍設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三號、六五四號基地持分二十八分之二及其上建號一二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屋面積一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含陽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三號、六五四號基地持分二十八分之二及其上建號一二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屋面積一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即約三五點七三坪(含陽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貳拾萬元出售予原告,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一)與(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被告之指示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肆拾萬零貳仟元及壹拾壹萬元。
(二)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備妥所有權狀及其他所有過戶相關文件至代書處用印,俾便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屆期竟遲不提出,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一八0號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為出賣人,依約應負交付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被告無故拒不提出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希望法院為對待給付後,原告願意將其餘金額提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委託授權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壹仟零貳拾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肆拾萬零貳仟元及壹拾壹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備妥所有權狀及其他所有過戶相關文件至代書處用印,詎被告遲不提出,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若罔聞。被告為出賣人,依約應負交付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壹仟零貳拾萬元屋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肆拾萬零貳仟元及壹拾壹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附卷可供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自認,堪信原告確有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該文書係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揭示:「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二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一)乙方(按: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依甲方(按:即被告)之指示給付肆拾萬零貳仟元于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清償甲方所積欠之貸款利息,以為訂金。(二)乙方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甲方壹拾壹萬元,以為交屋款,用利乙方裝潢。(三)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備妥所有相關文件至代書處用印,而乙方同時給付甲方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四)於稅單核發時,乙方應給付甲方壹佰伍拾萬元。(五)尾款:於第一條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名義時,乙方應給付甲方陸佰萬元,部分款項由乙方逕行清償甲方上開房地之貸款」等語、第三條記載:「於給付前條第二項款項同時,乙方應簽立金額為所有未給付款項金額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于甲方收執」等語,足見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給付被告肆拾萬零貳仟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壹拾壹萬元,同時應簽立金額為其餘未付款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則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備妥所有相關文件至代書處用印,惟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是被告於原告給付肆拾萬零貳仟元、壹拾壹萬元、交付上述本票後,負有備妥所有相關文件至代書處用印之義務,因原告須同時給付被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被告不負先為給付之義務。茲原告雖已給付肆拾萬零貳仟元、壹拾壹萬元,惟自認尚未給付被告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二)所約定之「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而就其是否已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簽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被告於原告給付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後,所負之義務為備妥所有相關文件至代書處用印之義務,與原告所請求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屬有間。
四、次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希望法院為對待給付後,原告願意將其餘金額提存」等語,惟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係被告援用時,法院始得斟酌之,尚非原告所得主張,亦非法院得逕依職權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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