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E
乙○○右一人龔君彥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SETIAWATI(即 賴惠春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SETIAWATI(即賴惠春)受僱於丁○○,在台北市○○○路○○○號五樓,擔任幫傭、打掃等工作(丁○○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行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丙○○置於上開房屋內之保險箱,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於得手後逃逸,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至基隆市○○路三十之一號乙○○處借宿,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交付乙○○十萬元購買期貨,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交付十七萬元予乙○○收藏,乙○○即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當時已知款項來源有異,仍將之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代為保管,且於一、二日後確知款項係向丙○○竊取後仍續為保管,甲○○○SETIAWATI(即賴惠春)復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交付三十萬元予其稱號「利娜」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以清償債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之一號為警查獲,並在上址起出贓款一百二十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及同案被告乙○○到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十萬元代為購買期貨並收受十七萬元且代為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故意,辯稱:其不知道錢是偷來的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於警訊時供稱「第二次拿十七萬元我就告訴他那些錢是向我老闆竊取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賴惠春搬來與我同住後,過沒幾天才經賴惠春口中得知,他向老闆拿錢」「(問)你是否知道賴惠春所交給你之金錢是他竊取而來?(答)約於一週前告訴我」等語,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錢是偷來的?(答)他剛偷時我不知道,是他第二次拿十七萬給我時,說回印尼時需向我拿,我才覺得怪怪的,才知道是偷來的錢,他總共偷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何以知道他偷錢不去報警?(答)因為我也未確定多少錢,只知道有偷。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他總共偷多少錢。我原來以為他只偷一點點。(問)何時才確定他的錢有問題?(答)就是第二次交給我十七萬時,但當時還不太確定,但是覺得有問題。」等語,再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當時月薪為三萬二千元,其在前後不到一星期時間即交付將近其一年薪水之款項二十七萬元與被告乙○○,此情實與常情不符,已足使一般人懷疑款項來源有異,況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係臨時聯絡被告乙○○請求借宿,衡情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如為正常離職,何以如此倉皇請求借宿?在在足以使人心生疑竇。再被告乙○○亦到庭自承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於交付十七萬一、二日後有告知其是跟老闆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處收受十七萬元時,已懷疑款項來源,仍存入自己之帳戶代為保管,且知道款項係向老闆所竊取得來時,仍續代為保管,其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不知係偷來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乙○○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利用擔任幫傭機會而竊取之手段,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竊取之金額高達一百七十萬元、寄藏金額為十七萬元,然被告甲○○○SETIAWATI(即賴惠春)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