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蓉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蓉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呂振雄 」署名肆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呂振雄」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蓉鎮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未經呂振雄同意,持呂振雄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路「聯強電信聯盟」門市部,以呂振雄之代理人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呂振雄」署名計四枚,用以表示申辦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之交付「聯強電信聯盟」門市部人員以行使,由該門市部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交予周蓉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呂振雄之權益,其後周蓉鎮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而獲取使用電話之利益,計八十九年六月份撥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 蕭翔勵 開設之寵物店前,竊取蕭翔勵置於店門口鐵籠內之兔子一隻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武昌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蓉鎮對於右揭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將蕭翔勵所有之兔子抱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行,辯稱:其向一名流浪漢購買呂振雄之身分證影本,就去申請門號,不知道那是王八卡,而兔子是自己跑出來的,其只是幫忙捉住,打算隔天再還給寵物店老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風險管制中心專員 鍾啟豐 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及蕭翔勵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經證人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申請遠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屬實,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流浪漢問其要不要買王八卡,其付二千元,他給其呂振雄的身分證影本,其申請門號後即開始使用,是第一次以別人名義申請王八卡使用,申請書上帳單地址是其編出來的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呂振雄之同意,且無意清償行動電話通訊費用甚明,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各一紙、前述兔子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SIM卡一張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蕭翔勵,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呂振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呂振雄」署名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所有權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取得使用權,有上開申請書之契約條文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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